铜仁市企业强制注销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4-01-02 15:41 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000014349/2024-06843 成文日期 2024-01-02
文号 发布时间 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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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铜仁市企业强制注销暂行办法

铜仁市企业强制注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进退有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规范退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铜仁实际,针对被吊销未注销企业实施强制注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注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依法组织清算注销的企业实行强制退出市场的新型监管措施。

第二章 适用范围、实施机关及实施原则

第三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级局登记的吊销未注销企业实施强制注销,适用本办法。

人民法院、人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税务、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共同推进落实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强制注销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届满3年且未依法办理清算组备案;

(二)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无欠缴税费 (包括税收、社保、医保费用等)及未结清信贷的情形,无其他未办结涉税涉费事项;

(三)无在缴医保、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无其他未办结劳动争议案件;

(四)无登记在册的各类产权;

(五)无在诉案件、待执行案件、立案在审案件,无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或抵押,不属失信被执行人情形;

(六)无其他不宜强制注销的情形。

第五条  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核查吊销未注销企业各类情形,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第三章  强制注销程序

第六条 实施强制注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吊销营业执照届满3年未注销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催告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组织清算和进行清算组备案,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45日即视为送达。

(二)经催告,企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或清算组备案,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能职责全面调查核实情况,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协查函件后15日内书面回复。

(三)经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强制注销情形的企业,应向其发出《强制注销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强制注销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未提出视为放弃该权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针对当事人的本次强制注销程序终止;不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陈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不成立,听证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不成立,或放弃上述权利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制作《强制注销决定书》。

第七条  强制注销告知书、强制注销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自强制注销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强制注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终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强制注销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更改企业状态。在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由“吊销未注销”改为“强制注销”,标注公示为“未依法履行注销义务,被强制注销”,并将数据上传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进行公示。

(二)企业自被强制注销之日起未满一年的,其企业名称字号不得被其他申请人登记;已满1年的,其他申请人可以申请登记。

(三)营业执照作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府门户网站或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

第九条 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清算义务人、股东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且应在清算完结后依法申请注销。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同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由强制注销重新标注为申请注销。

第四章  救济途径

第十条 企业或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强制注销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撤销强制注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撤销强制注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或其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注销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注销不停止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或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注销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应撤销强制注销决定:

(一)企业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请撤销强制注销申请,且通过审查的;

(二)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强制注销决定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撤销强制注销决定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恢复该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府门户网站或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有关 “5日”“10日”“15日”“20日”“45日”是指自然日。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五条  执行本暂行办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参照执法监管档案的有关规定组卷保存。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